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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关于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代码:600215 证券简称:长春经开
关于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08]010号
致: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
经开"或"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长春经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
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长春经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
料。本所律师得到长春经开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
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长春经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的精神,对长春经开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2007年12月14日,长春经开召开第五届临时董事会,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关于解除“南部土地委托开发协议”的议案》。
2.2008年1月22日,长春经开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交易所网站全文刊登了《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南部土地委托开发协议>解除事项的补充说明公告》。
3.2008年1月25日,长春经开召开第五届临时董事会,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关于公司聘请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报酬的议案》;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决定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4.2008年1月26日公司董事会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交易所网站刊登了《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暨关于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审议《关于公司聘请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报酬的议案》;审议《关于解除“南部土地委托开发协议”的议案》(该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内容详见07年12月18日公司第五届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08年01月22日公司关于《南部土地委托开发协议》解除事项补充说明的公告)。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公司股东,已在《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该审议事项已经公告。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08年2月14日上午9时在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大酒店会议室举行,具体地址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会展大街100号。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1.根据公司本次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的股权登记日为2008年1月29日。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为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共18人,代表80,689,349股。
2.公司董事、监事出席了会议,董事会秘书及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见证律师出席列席了会议,上述人员具有参加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书面投票的表决方式。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表决,现场会议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
3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统计了投票的表决结果。
4.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聘请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报酬的议案》和《关于解除“南部土地委托开发协议”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特此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周 延
二零零八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