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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T华新: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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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关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华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委派栗向阳、浦洪两位律师出席了公司 2008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
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通知、股东名册、出席股东登记表、股东持股凭证、本次股东大
会议案等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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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
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提前 15 日在《证
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会议的
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及登记方法等相关
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08 年 4 月 12 日上午 9 时 30 分在公司会议室
(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大厦西座 530 室)召开,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严
立虎先生主持,会议就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完成了全部会
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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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08年 4 月 10 日。经本所律师核
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计9 名,
持有及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43,865,87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9.84%。出席本次会议的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还有公司部
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以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有关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未出现修改原
议案或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的方式就《续
聘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 2007 年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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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就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以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会议表决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监票、点票、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投赞
成票的表决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与会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4%,因此议案获得通过,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对有效表决票数的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会议的表决程序及形成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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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页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
限公司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无正
文。
单位负责人:
于 秀 峰
经办律师:
栗 向 阳
浦 洪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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