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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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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深圳市福华三路财富大厦11 层
电话:(86-755) 82874148 传真:(86-755) 82874455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接受
公司的委托,指派刘胤宏律师参加了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临时
股东大会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
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
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
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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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12月4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08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 2007 年 12 月 4 日在《证券时报》刊登了《深圳华强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就本次临时股
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
了通知。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 2008 年 1 月 4 日上午 10:00 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深圳市
深南中路华强一号楼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前述公告
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李国洪先生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记录员当场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
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三、召集及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在 《证券时报》刊登《深
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召集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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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1人,代表股份数为142,223,646
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46.03%。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出席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持有效证明文件。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
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确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
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四、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
2007 年 12 月 23 日,持有公司 45.95%股权之股东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向
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公司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书面文
件,增加的临时提案如下:
1、《关于提请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经营层出售招商轮船
股票的议案》;
2、《关于提请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变更公司董事的议
案》。
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12月24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将上述议案提交本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于2007年12月25日在《证券时报》刊登了《深圳华强关
于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补充通知公告》。公告中就本次临
时股东大会增加上述临时提案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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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载明的审议事项,由出
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
具体议案为:
1、审议《关于转让深圳华强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2、审议《关于提请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经营层出售招商
轮船股票的议案》;
3、审议《关于提请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变更公司董事的
议案》。
公司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及本所律师进行了监票和点票,并当场公布了
表决结果。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所有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合法
有效,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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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签字页)
见证律师:
刘胤宏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二○○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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