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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T华新: 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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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关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七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华新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委派栗向阳、翟伟季律师出席公司二〇〇七年度股
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法律见证。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
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股东名册、股份凭证资料、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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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08 年 4月 29 日在《证
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二〇〇七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会议的召开
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及登记方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08 年 5 月 20 日上午 9 时 30 分在公司会议室
(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大厦西座 530 室)召开,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
董事长严立虎先生主持,会议就通知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完成
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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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08年 5 月 16 日。经本所律师核
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计3 名,
持有及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4124706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8.06%。出席本次会议的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还有公司部
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有关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未出现修改原
议案或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的方式就以下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二 七年年报及年报摘要》
(1) 《公司 〇〇
二 七年度工作报告》
(2) 《公司董事会 〇〇
二 七年度工作报告》
(3) 《公司监事会 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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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二〇〇七年度业务工作报告》
二 七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 《公司 〇〇
二 七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 《公司 〇〇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就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以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会议表决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监票、点票、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
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全票通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有效表决票数的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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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会议的表决程序及形成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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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页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
限公司二〇〇七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无正文。
单位负责人:
于 秀 峰
经办律师:
栗 向 阳
翟 伟 季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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